最低价中标的是是非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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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评标价法:善花缘何结“恶果”

  •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 时间:2016-04-07

  《最低价中标是貌似善举的恶行》一文,历数了最低价中标导致的各种采购乱象。虽然文中所说的最低价中标和法定的最低评标价法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但实践中,在运用最低评标价法时走样变形,往往也容易滋生一系列恶意低价竞争的行为。为什么最低评标价法这一国际惯用的评标方法会遭遇“水土不服”?如何避免恶意竞争行为?

  评标方法是罪魁祸首吗

  追求资金使用效益本是采购方的必然属性,然而,许多人将诸如企业间价格无序竞争乱象之源指向最低评标价法,甚至将此编成段子:“饿死同行,累死自己,坑死业主”。但我们不妨冷静思考一下:问题的根源真的出在评标方法上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最低评标价法既有法律基础,也是国际惯例。

  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采用两种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两种方法各有其适用情形,而价格,是二者的重要评审因素,其中前者被赋予价格权重;后者在“实质性响应”的基础上价格即唯一排序因素,这种方法适合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采购。

  我国政府采购起步较晚,在建立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时借鉴了很多国际经验,最低评标价法就是其中之一。在被各国视为政府采购法规范本的《联合国公共采购示范法》中,“投标价最低原则”即为两种中标原则之一。《政府采购协定》中也明确约定了“价格是唯一评标标准,报价最低的投标”(wherepriceisthesolecriterion,thelowestprice)为中标者的适用情形。节约政府资金、追求良性价格竞争是各国政府采购的相同目标。因此,最低评标价法在世界范围内应用广泛,并非我国独有。

  第二,最低评标价法并不意味着鼓励恶意低价。

  在确保货物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采购人追求资金使用效益,鼓励价格良性竞争无可厚非,但追求节约资金并非鼓励恶意低价。恶意低价现象的成因有很多,从采购人角度来说,反映出了需求、合同设置不严谨,履约监管不力等问题。但不能因对某些采购程序的把关不严,就判定追求价格竞争本身是错误的。试问:难道取消了最低评标价法,恶意低价就会消失吗?

  第三,最低评标价法在适当情形下确可发挥重要作用。

  毋须讳言,最低评标价法并不适用于所有的采购项目,它有其明确的适用情形。《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有的通用产品标准统一,质量判定简单,一个“行”或“不行”即可下结论,剩下的自然是对价格的竞争了。因此,在我们目前如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项目中,采购人设定好“门槛高度”,供应商在同等条件下进行价格比拼,如操作得当,最低评标价法确可发挥重要作用。

  最低评标价法为何会走样

  采购过程好比采购人和供应商华山论剑,高手过招往往表面不见刀光剑影,内力比拼实则波谲云诡。为确保公平切磋,论剑场建立起一套“最低评标价法”的规则,采购人手握“公开竞争”利器大杀四方,供应商如应对得当则功夫大涨,如应对不当则黯然离场。然而,当无良供应商使用“恶意低价”之暗器,采购人如防护不当,后果不堪设想。而此类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看似公平简洁的最低评标价法为何会走样变形?笔者认为原因有三点:

  第一,需求不当。供应商用恶意低价冲击采购市场,首先要过的是需求关,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门槛”。在最低评标价法中,实质性响应采购人需求是进入比价环节的必要因素。因此,如果采购人在制定采购需求的过程中不够严谨,那么就容易被“有心”的供应商钻空子。甚至有的采购人责任心不足,在需求环节就被供应商牵着鼻子走,在拟定技术参数时听凭一家之言,最终供应商可以“正大光明”地用低劣产品来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结果采购人买到的货物既用不上,又退不了,活生生“哑巴吃黄连”。

  第二,评审不严。判断供应商投标文件是否满足“实质性响应”的标准,是采购评审的职责,如果让不满足条件的供应商在评审环节“蒙混过关”,那么这些本身就具备成本优势的供应商就极易在价格比较中夺魁。实践中,“专家不专”“专家不公”“专家不严”等现象都是导致评审环节出现漏洞的原因。

  第三,追责不力。恶意低价给采购人带来最大的麻烦是履约问题,这意味着采购人合理设置采购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极为重要。如果违约条款设置不得力,供应商自然肆无忌惮。好的合同违约条款可以让供应商“望罚止步”,从而倒逼其在方案设计和投标报价中严谨细致。另外,对履约验收环节把控不严也容易导致采购人权益受损,如果在验收时懈怠放过其中的问题,等项目验收完再发现,就悔之晚矣。

  恶意低价怎样避免

  如何避免“恶意低价”,首先要定义何为“恶意低价”。笔者认为,不是所有价格低的中标都是“恶意”的,在低价的同时,如果还能满足采购人的要求,这值得鼓励。譬如很多软件开发类项目,供应商在现有成熟产品的基础上略加改动即可契合采购人的需求,成本方面有天然优势,供应商出于市场策略考虑以低价换市场未尝不可。因此,实践中需要防范的是利用采购各环节的漏洞,用低价换取中标导致履约不当的行为。而避免恶意低价,可以从各采购环节入手,将其遏制于摇篮中。

  第一,需求制定科学合理。一方面,技术参数设置需要契合市场情况,采购人应充分了解市场,必要时可以征询专家和供应商意见,制定科学合理的采购需求,避免被别有用心的供应商误导。另一方面,结合项目需求,选择合理的评审方式和采购方式。如果项目需求复杂、标准不统一,则应选择综合评分法。

  第二,项目评审严谨细致。加强采购评审管理,采购人应做到客观、公正。业主代表在评审现场不发表有偏向性的表述,评审结束后对评审意见认真复核。如果有评审失误,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及时处理,避免错误的中标结果“覆水难收”。除此之外,采购人应切实利用好专家库反馈机制,让“不专”“不严”“不公”的专家失去市场。

  第三,合同条款有违必罚。对于一些以较低价格中标的供应商,采购人在洽商合同条款时应加倍注意,梳理各类可能发生的违约情形,在合同中明确违约处罚涵盖内容,使得需求与罚则相对应,利用违约金、付款条件、合同终止权等手段形成对供应商履约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做到“有违必罚”。

  第四,履约验收倒逼责任。采购人应依据采购文件、响应文件、合同条款列明验收清单,履约验收时严格按照清单检查,尤其是配置参数、软件功能等较容易造假的环节。加强内控,可组织与项目相关的业务部门、技术部门、财务部门等单位进行联合验收,必要时可以邀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独立验收,避免在项目验收中形成“一言堂”。

  第五,政策设计适当探索。鉴于目前政府采购领域诚信建设尚不完善的现状,政策制定者不妨在政策层面做一些有益探讨。比如在一些价格公开透明、标准一致的通用设备项目中,是否存在参考工程采购领域设置“控制价”的可能性?既禁止报价超出预算,又划定一个最低价阈值,供应商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有限竞争”,从规则上避免“恶意低价”行为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