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定分离”这一概念在其内涵和针对性方面均存在瑕疵,加之“评定分离论”在理论和实践上也表现出一些先天缺陷,因此,应该对现行评标定标制度和“评定分离”原则重新进行分析。
现行制度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纵观整个招标投标法体系,从其涉及评标定标的诸多规定中,可以管窥该法在评标定标制度设计方面的基本思路:
1.鉴于评标标准和方法系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制定,按照规则制定、规则执行和结果审核三分离的原则,招标人对评审结论只享有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而不享有直接进行修改的权利。
2.如果评标委员会组建合法,评审结论正确,招标人应当尊重并接受第三方评审机构的工作结果,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3.如果评标委员会的结论错误,招标人应视不同情形,通过相应的法律渠道实行救济。救济措施有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和重新招标等;救济途径有通过行政监督部门或自行要求纠偏等。
4.招标投标法体系不认可招标人有在前三名候选人中自由定标的权利:①当评审结论正确时,排名第一即代表着该投标方案最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若赋予招标人自由定标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招标人对正确的评审结论的否定权,显然不符合常理;②当评审结果有误时,若赋予招标人自由定标权,实际上是赋予了招标人直接修改评审结论的权利,这一做法违背第三方独立评审制度设立的初衷;③无论评审结果是否正确,且无论招标人是否接受评审结论,招标人均不可只凭自己的喜好随意定标,否则就是违法。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的第三方独立评审制度,在制度设计上秉承了规则制定、规则执行和结果审核三分离的理念,实际上是具有一定的先进性的。
推行评定分离制度的实质是架空第三方评审机构
目前一些地方推行的所谓“评定分离”制度,其实质是将规则的全部或部分执行权转交给游戏规则的制定者,从而在实质上架空和弱化第三方评审机构。这种“创新方式”起码在现阶段并不可取。
如果确实需要架空或弱化第三方评审机构,起码应当符合下列前提中的一个:①现行制度下,评标委员会的错误无法得到救济和纠正;②评标委员会的作用本身是可有可无的;③招标人的专业能力比库内专家整体水平要高。就目前来看,上述前提几乎无一具备。因而,起码在现阶段,评标委员会的存在和作用,无论是从机构制衡还是从专业业务等方面考量,还是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的。
现行制度确实存在很大改进空间
我们并不否认第三方评审制度下出现的诸多问题,如库内专家素质良莠不齐、部分评标专家业务能力有待提高、评标专家责任心不强、评审过程随意性较大、个别专家违法串通投标等。但是,上述问题大多是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使用过程中的问题,而并非是“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问题。
一个显而易见的情形就是:计划经济体制下,项目业主享有对项目本身和公共资金使用方面的高度自主权,实际上是最彻底的项目业主负责制。但是,项目业主决策结果的合理性和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一直饱受质疑。当下,在招标投标制度面临一些问题时,切不可“病急乱投医”,以所谓“定标权回归招标人”的方式,重新回到计划经济下的管理模式。否则,将得不偿失。
“评定分离”将给招标代理机构的转型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可以预见的是:推行以架空或弱化第三方评审机构为目标的所谓“评定分离”制度以后,招标文件编制质量的好坏将与招标人更不相关。针对一个特定的招标采购项目而言,一份招标文件即使编得再差,只要投标人能入围,招标人都会拥有N个对象可供选择,进而更无须关注招标文件本身的编制质量。
在这种情形下,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投标人和代理机构等各方主体,对招标文件编制质量的要求也会随之降低,从而不可避免地带来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招标代理工作技术含金量的大幅降低。照此趋势发展,招标代理机构将沦为更彻底的“跑堂”角色,或者仅仅依靠政策优势为招标人充当“白手套”作用,无法以专业技能立足于现代咨询行业,整个招标代理行业被淘汰的命运也将指日可待。(张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