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开始,深圳市开始尝试“评定分离”的探讨,2015年出台《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引爆全社会的探讨。有的专家欢呼制度创新和招标人责权利的统一,也有很多专家质疑其合法性、合理性,认为这种改革是采购科学性的一种倒退。
影响评标结果合法、公正的因素
“评定分离”存在一个逻辑矛盾。如果评标结果是公正合理的,那么为什么要通过“定标”强力修正?这种修正的合理性在哪里?如果评标结果是不公正合理的,那既然后期有一个“定标小组”凭经验进行强力修正,那评标的意义在哪里?定标小组直接确定岂不是效率更高?
相对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如果评标结果不合法不公正,评标结果是应该被修正的,无论是一个“定标小组”,还是招标人本身直接修正,法律上都是没问题的。
具体表现有:
1.招标流程违法,比如不具备招标条件,不发布公告,时间不足,等等;
2.招标文件违法,比如排他性条款,歧视性条款,等等;
3.中标人履约能力变化,招标人可以通过履约能力审查进行修正;
4.评标委员会构成或评审过程违法,比如该回避的专家没有回避,评审不依据招标文件的评审要求进行,计算错误,等等;
5.投标人违法,如干扰评标,围标串标,等等。
这些因素,无论是否成立“定标小组”,招标人都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结果调整,如果这个就是“评定分离”的概念,当然社会各方不会有太大的争议。
争议出现在如果评审结果被招标人认为不合理,是否可以通过“定标小组”强力修正评标结果,这个如果允许,那就是可以自由裁量的进行选择了,如果不允许,那招标投标法颁布以来一直就是这么做的,不需要讨论。
为何需要“评定分离”
为什么社会中存在“评定分离”的需求,为什么会认为评标结果“不合理”?分析下来应该是以下原因造成的:
1.招标文件不合理,要求和“尺子”就是错的,评标委员会按照规定的“尺子”量出来的投标人,不是最适合项目的投标人。
2.非量化标准过多,“尺子”没有刻度,专家心目中的刻度和招标人心目中的刻度不一致,导致招标人认为结果不理想。
3.采购人希望招到熟悉的投标人,但评审的中标人不熟悉。
4.采购人有直接指定特定投标人的倾向。
在这四种情况中,1和2是招标文件编制能力的问题,招标文件编制能力不足,期望通过“评定分离”进行调整,不但不能彻底解决评标合理性的问题,还带来定标合理性和腐败等问题。3是企业采购管理制度的问题,对于适合供应链管理的采购,用招标进行采购,自然会出现上述问题,本来就合适做招标竞争性采购的项目,仅仅由于熟悉程度不同而否定潜在投标人,实际上降低了企业的采购效能。4是本来就应该制止的。
2000年后由于招标总量剧增,招标从业人员素质没有相应跟上,导致以上分析中的1和2两种情况发生的比率大大提升;由于对招标的无原则的使用,又导致3这种情况从无到有。于是,“评定分离”的呼声越来越高。
“评定分离”并不是治本的方法,而是在上述三个情况的根源无法控制的前提下的临时应变措施,因此一定会发生“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情况。这必然会造成人为因素的干扰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的下降。所以,从根本上解决评标结果效能不佳的正途,是提高企业采购文件的编制水平和企业采购管理的科学化水平,如果评标结果的合理性解决了,那还有什么必要谈“评定分离”呢?(俞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