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至今已有10多个春秋。10余年来,政府采购改革逐渐驶入深水区,推进简政放权、提升政府效能的改革更是在政府采购领域激起层层波澜,催动了政府采购实践和理论的升华。通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原《办法》及相关制度文件的对照,即可见一斑。
从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来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选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第二十二条规定:预定评审时间开始后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的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相比之下可以看出,以前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必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而征求意见稿将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权力下放至采购人的预算主管单位。这一立法思路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中就已有体现,如其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 从“不合时宜”或“有令不行”的规定来看,征求意见稿大量删除了这些方面的规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这种年检制度带有明显的历史烙印,在信息化技术高速发展、管理制度不断创新的今天,显然不合时宜,年检制度也已被监管部门实时的动态管理制度所取代,因此,征求意见稿删掉了这方面的内容。《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这条规定在实践中常引发争议,究竟是指一年之内每位评审专家的评审总次数不能超过3次,还是指今天、明天、后天3天不能连续抽到同一个评审专家?征求意见稿未保留该条。《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该条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被抽取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发生导致专家人数不足的实际情况。然而,随着评审专家抽取终端的增多、网络技术的更新,随时抽取评审专家已成为常态,征求意见稿没有保留这一规定。相应地,其第二十二条提出了因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人数不足的3种解决办法:及时补抽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择期另行评审。 从评审专家的回避情形来看,《办法》第二十六要求评审专家对存在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应当回避,并将利害关系限定为4种情形: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偶配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征求意见稿扩大了评审专家的回避情形,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几乎全文引用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内容,除《办法》规定的4种回避情形外,还将三年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纳入回避情形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则吸纳了18号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前期咨询论证专家、采购人单位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作为评审专家参与评审排除在外,并补充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行政区域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这两种回避情形参照了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的相关做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这两种新增的回避情形还引发了笔者的另一思考。就文字内容反过来理解,征求意见稿是否认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的人员,可以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显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部分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的人员,以评审专家身份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与笔者此前论及的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除在评审专家人选之外”的立法思路相违背,也违反了《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从评审委员会中采购人代表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与评审专家履行同等职能的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征求意见稿仅有两处提及,一是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项,即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不得询问采购人代表倾向性意见,否则按“差”进行评价;二是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即采购人代表及评审现场监督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办法》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纵观《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18号令、74号令,也仅有三处提及,即18号令第四十五条、74号令第七条及第三十二条。可以说,总体看来,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对评审委员会中采购人代表的规定重视不足。而实践中,采购项目评审时,评审委员会几乎被评审专家“垄断”。试想,在法律上都被“忽视”的采购人代表,对于政府采购评审这种处于“利益漩涡”的工作,再加上对采购人代表收取酬劳的限制,其积极性难免大打折扣。评审委员会作为一项以多数(不少于2/3)行业专家和社会精英为群体的人员加少数(不多于1/3)采购人代表组成的具有“生杀大权”的临时性咨询机构的立法初衷,是否在实践中走“偏”,逐渐异化为由全部评审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如何调动采购人代表的主观能动性,使之“在其位尽其责”?这些都值得我们反思。 (汪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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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三)
-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 时间:201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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