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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室里那些令人啼笑皆非的故事

  •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 时间:2016-04-26

    在政府采购一线工作多年,实践中,笔者经常遇到一些让人又好气又好笑的案例,有时也颇感惋惜。下面摘几则案例和读者朋友们共同分享、探讨。

  两家公司、同一公章

  2015年4月,某市政府采购中心为某部门采购一批仪器仪表设备。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公司A的投标文件中的《开标一览表》(价格数据为手工所填)所盖公章竟然是另一家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公司B的公章。评标委员会询问A公司授权代表为何出现这种情况,A公司代表红着脸解释说,当时A公司和B公司都在同一家复印店制作标书,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很熟悉,而且业务上也有往来,标书做出来后,A公司工作人员忙着在标书上盖章,一不小心弄错了。

  这样的解释乍看似乎合情合理,但与法不合。一方面,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如发票的盖章)外,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A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投标人之一,理应高度重视公章的法律效力,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实属不该。而A公司与B公司也不属于联合体投标。评标委员会经过层层排除,最终以A投标人主体与投标文件的印章不符为由,将A公司的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A公司对此心服口服,无任何异议。评标委员会未对B公司作出处理,事后无投标供应商提出质疑。

  上述案例如果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进行处理,笔者认为,A公司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所盖的公章与采购项目结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A公司没有主观意愿。投标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其目的是想获取政府采购合同,既想中标,又把标书做坏,这不合常理。其次,A公司在《开标一览表》上所盖公章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造假,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如果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的“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或“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规定,对B公司作同样的无效投标处理,证据不足。或许还有另一种可能,即A、B两家公司互为股东,只是注册名称存在差异,这种情形可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约束。然而,仅从当时的投标文件考察,无法明确得出这一结论。

  错将《售后服务承诺函》写给不相干的人

  2015年6月,某省集中采购机构为某厅采购一批IT类设备设施。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公司C投标文件中的《售后服务承诺函》所写的承诺对象竟然不是此次招标主体(采购人),而是另一家与其完全不相干的单位。评标委员会询问C公司授权代表,C公司代表解释,是制作标书时出了问题。当时C公司要同时制作两份投标文件,一个是省里的项目,一个是市里的项目,这两个项目的内容大致相同,制作投标文件时没有将项目内容的替换做彻底,造成了这一后果。C公司代表希望评标委员会给予谅解,下不为例,并申请补充正确的《售后服务承诺函》,继续参加该项目的评审活动。评标委员会认为C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瑕疵是既定事实,即使是C公司的无心之失,也属于投标文件组成不完整的情形。评标委员会就此询问采购人意见,采购人代表认为,若允许其补充有效的《售后服务承诺函》,对其他满足招标要求的投标人是不公平的,而且隐患较大。最终,评标委员会以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为由,将C公司排除出合格投标人范畴。

  上述案例中,C公司错将《售后服务承诺函》写给不相干的人,属于投标人的失误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涉嫌造假等意图。然而,评标委员会询问采购人代表可否让C公司补充有效的《售后服务承诺函》,该案的性质或将发生变化。目前,很多招标文件《须知》都载明“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只根据投标文件真实无误的内容,而不依据外部的证据,但投标文件有不真实、不正确的内容除外”等表述,因此,不应允许C公司补充相关材料。若采购人同意其补充,则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中的“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处罚范畴了,因为这种补充行为是采购人的主观意愿,受处罚的应该是采购人。

  用户《满意度调查表》落款时间为标后一个月

  2015年7月,某采购代理机构为某高校采购一批军训服装。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公司D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用户《满意度调查表》签署的时间为当年8月的某一天。评标委员会询问D公司授权代表,D公司代表称为笔误。评标委员会怀疑D公司存在造假嫌疑:为了响应招标文件要求,D公司很可能通过非正常渠道,请求有关用户单位提供了虚假的《满意度调查表》。最终,评标委员会以投标文件缺乏真实性为由,将D公司的投标文件按无效投标处理。

  上述案例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是毫无疑问的,因为造成这一结果和D公司本身存在一定的关系。D公司明知招标文件的要约(要求),却偏偏有意或无意地提供了不真实的材料,谋求中标,因而评标委员会的判定是正确的。不过,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D公司没有过错,错就错在为D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的用户,应该让该用户再次出具证明,证明D公司的《满意度调查表》没有作假,但此种做法似乎欠妥。若要证明《满意度调查表》的真假,不应由出具该证明的用户来证明,而应由具有痕迹鉴定技术的机构作出才是合理、合规的。另外,D公司投标文件中的错误并不在于《满意度调查表》本身的真实与否,而是其签署时间的不真实。因此,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

  此外,笔者认为,在政府采购项目中,除《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宜对投标人提出其他无关要求,否则将引发不必要的麻烦,影响采购效率和采购质量。

    (作者:刘跃华单位: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