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国200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颁布以来,最低价中标法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始尝试性的应用,并由此引起了社会工程界人士对该方法的热烈评论。综合社会专家及绝大多数施工企业的意见,要求取消最低价中标法的呼声一片,而支持的一方则显得势单力薄。同样是工程招标,同样是执行市场经济,为何在国外可以取到促进行业竞争和发展的效果,而在国内却止步不前并直接或间接导致一系列的恶性事件的发生呢?同样是一种先进的方法,在国外能够顺利推行并成为一种行业的游戏规则,而在国内却被要求取消和阻止并认为其为一系列恶性事件发生的罪魁祸首呢?为究其原因,对于该方法在国外的执行情况做一个细致分析,并与国内的执行情况进行比较,就显得尤其必要了。
国外最低价中标的执行过程
在美国,实行最低价中标已经有100多年历史了。美国政府规定,凡是工程预算造价在10万美元以上的公共工程都必须进行招标,且都必须采用最低价中标法评标,其招投标的基本程序如下:首先是工程业主提前1~3个月在指定报纸和英特网站上发布工程招标消息和条件,并通知全国总承包商会;其次是审核投标者的资格,重点检查投标者的各种工程担保保函是否齐备,尤其是政府工程,参加政府工程必须工程担保保函,通过调整投标保函金额达到对投标者的资格要求;接着是合乎资格的投标者采取密封报价、公开唱标、价格竞争、当场确定最低价者中标(次低价者为备选者);最后是对最低报价中标者进行复核确保无误后进入合同谈判和执行阶段。一般情况下,复核工作是在招标之后第2天开始,由2~3名预算员同时分别进行复核,检查有无漏项或计算错误,确保最低价已包括所有工程内容。在复核阶段发现的错误不影响工程总报价,中标者要么明知亏损也要坚持完成,要么放弃正式签约,赔偿招标方损失。同时,签约时,中标方须提供履约保函和付款保函,如果中标方不能履行,则由担保公司承担合同执行和赔偿责任,付款保函是保证中标方、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付款的担保。一般而言,凡10万美元以上的公共工程项目均强制要求100%合同价的履约保函,保函费用通常为合同价的1%左右,包含在承包商投标时的报价内,标准期限为2年,超过2年的项目根据担保期限的延长增收部分保费,有效期至工程保修期满为止。
在日本,一般规模以上的政府公共工程采用一般竞争招标。一般竞争招标是通过公布竞争招标的工程概要,希望投标者全部参加竞争投标,原则上以最低价格的投标者作为中标者的合同方式。但所谓的“全部”是指具备一定资格的投标者。为防止倾销,日本还设置了低投标调查制度和最低限制价格制度。一般竞争招标方式的对象为工程预算价格在7亿3000万日元以上。其次,指名竞争招标在日本也采用较多。发包者事先通过对参加竞争者的资格审查编制有资格企业名录,在个别工程发包前从名录中选择多家满足发包工程等级、技术、地理条件等的公司予以指名,通过这些公司的竞争投标而缔结合同的方式。指名竞争招标原则亦为低价中标原则。由于日本施工企业中能够承接政府项目的并不多,多数施工企业把承接政府工程作为取得相应资格的标准,为后面获得更多的政府工程打下基础。因此,日本施工企业在承接政府工程时报价低于成本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其工程质量仍然得到保证。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目前也仍采用原港英政府遗留下来的最低价中标法。与美国不同的是,原港英政府没有规定政府工程必须采用最低价中标,一般在招标公告中都声明“政府不一定采纳索价最低的投标书或任何一份投标书”,但是实际实行中一般都是最低价中标,如果不是采用最低价中标,负责提交评审投标书报告的工程师须向评标委员会做出详细解释,而投标委员会也要向投标者和有关机构作出详细解释。香港的政府工程的招标公告在每周五出版的《宪报》上公布,公布信息后,对投标商进行资格预审。香港政府工程对参加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承建商实行资格认可制度,合格的承包商分为A组、B组、C组,各级别可承建的工程量不同,不同组别的企业可参加不同规模工程的投标,特大工程还需要单独进行资格预审。除此之外,投标时,承包商还要提交:关于在建工程的合约、价值、完成时间等情况的声明;资金证明,当流动资金低于政府规定的全部合约总值的最低百分比时,承包商必须有信誉卓著的银行担保。担保额为投资额,担保期为工程的合同期。在具体评标时,港府建筑署和库务局设有中央投标委员会和工务招标委员会,中央投标委员会负责接纳1500万港元以上的工程标书,工务招标委员会负责接纳1500万港元以下的工程标书。标书由工务部门的工程师审核,重点是最低报价的3家企业,写出审核报告书,并推荐中标人。最后定标权在招标委员会,一般实行最低价中标原则,如不选择最低价中标,必须向投标人和有关机构详细说明理由。
国内外最低价中标法的比较
从美国、日本和我国香港最低价中标法执行的过程可以看出,我国的评标过程与其大致上是一致的,只是部分细节上有所不同。
区别一:资格审查机制非常严格。从美国和日本政府工程的招投标流程可以看出,严格的资格准入机制,可以保证中标者都有能力从事该工程施工,从而将不合格的投标者筛除,为后期顺利评标打下基础。其资格预审以企业资金(包括企业自由资金和第三方担保资金)为主要考核标准(即施工的支付和赔付能力)。其好处,对于业主来说,无论是企业自有资金也好,还是银行或担保公司的保函也好,都可以证明企业现实的财务实力,干好干坏,费用上能够解决,省去很多担心和麻烦。
对于建筑市场的发展,其好处也是显而易见:一是支持了实力企业的发展;二是防止了企业盲目扩张而引起的过度竞争。由于有资金限制,企业就只能量力而行,到处抢标的情况必然减少,过度竞争可以得到控制;三是提高了企业对信用的重视。资质及意味承接对应项目的能力和机会,而失去信用,自然会对资质等级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会使银行撤销对其的担保。因此维护企业资质和获取担保,必然要求投标单位建立良好的信用。
区别二:招标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到位。美国政府工程一般都是由咨询公司来代替管理,因此勘察设计的精度和深度都较高,对于大型复杂的工程,招标文件的编写越细致,从而为工程评标和最后的合同签订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支持。这样作一方面能够提升投标商对工程的理解程度,从而进一步细化工程实施方案,为进一步降低投标报价打下基础。招标文件明确了工程的所有施工内容,也是投标文件所必须响应的内容,其描述的深度影响了投标商对工程的理解程度。由于勘察设计工作非常细致,投标商可以通过对招标文件的分析,采取最为有效可行且成本最低的施工方案,为进一步降低投标报价提供依据。
另一方面,也能够减少后期变更的发生,使投标商希望通过后期工程变更来增加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愿望落空。对于绝大多数工程来说,工程变更多和原始设计方案有关,往往会因为设计失误或前期考虑不周,在后期引起大量的变更调整,从而使工程造价偏离预算。因此,招标文件的设计深度,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工程的造价,而一份详细的招标文件,往往可以使投标商放弃通过后期变更来弥补损失的想法,而只有通过采取新工艺、精化施工方案来降低报价以获得中标的机会。
区别三:评标过程的规范性。由于严格的资格预审制度,使进入投标流程的各投标商都有能力完成招标文件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从而为后期评标过程的规范性打下基础。无论美国还是香港,都采取了最低价评标法评标,在这一部分主要是依据报价因素(美国选取了报价最低的两家,而香港则是选择报价最低的三家作为可能的中标商),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人为因素对评标的影响,体现了评标的规范性。同时严格的复核机制,对中标商的投标报价进行细致分析,从而对报价最低的投标商的报价策略有了全面了解,有利于后期投资的控制。
区别四:完善的招投标配套担保机制。在美国,所有投标者必须出示保证书以证明其为合格的投标者。但如果该中标者未能签订承包合同,或其投标保证书的保证人不愿意继续提供履约和付款保证书,项目所有者可以按投标保证书提出赔偿请求,并与要价次低的投标者签订相同的承包合同。
履约担保和付款保证书,使投标商认识到低于成本竞争的风险,从而促使其对所报价格是否合理作出明确判断,有利于规避低价恶性竞争,促进建筑行业的顺利发展。实践证明,完善的担保机制是降低建筑项目固有风险的良好途径,它不仅能够使中标商战胜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对未得到付款的分包商和供应商得到支付,更保障了建筑行业的顺利运行,使最低价中标成为可能。
从国内外的招投标流程比较来寻找最低价中标法在我国无法进行的原因,虽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也能够反映出我国招投标流程中的一些不足:缺乏良好的信用机制,资格预审无法反映真实资格,劣等投标商有机可乘;招标文件不具体,前期勘察设计准备工作不充分,后期变更多,使低价竞争有利可图;没有完善的工程担保机制,对投标单位的行为约束力不强;评标过程简单,人为因素影响大。
尽管“最低价中标法”在我国试运行过程中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但实行最低价中标法对于我国工程建设以及施工企业发展都是具有积极作用的。既能与国际市场惯例接轨,最大限度地提高和实现投资效益,同时又能有效地配合整顿、完善我国的建筑市场,营造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竞争环境,还有助于建设领域相关管理机制的改革,真正形成有权有责的项目审批、实施监管、事后审计评价制度。因此,推行“最低价中标法”,是我国建设工程进一步向前发展的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