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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修订后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来源: 财政部网站
  • 时间:2016-03-28

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政府采购法》施行后,2003年11月财政部、监察部联合印发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了规范,实施10多年来效果良好。但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办法》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专家抽取不规范、专家权责不对等、缺乏事后评价和退出机制等。为此,财政部组织力量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4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电子邮件地址:zhuanjiabanfa@sina.com

                                                                    财政部国库司

                                                                    2016年3月9日

 

附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并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以下简称评审工作)的人员。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专家库建设管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推动实现全国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和专家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第五条【专家资源扩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广开渠道,通过向社会公开选聘或者向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定向选聘等方式,充实评审专家资源,满足评审工作需要。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六条【选聘条件】评审专家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承诺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精通专业业务,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其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自愿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

  (五)没有严重违法失信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六)不满65周岁的中国公民;

  (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品目,前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专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的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评审专业】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职称专业或者所从事的工作领域,对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专家选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信息变更】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处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拒绝其申请,已经选聘的应当解聘并将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

  申请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三年内不再选聘。

  第十二条【履职记录和评价】负责抽取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评审专家的工作纪律、职业道德等职责履行情况,按照“好、中、差”等次在评审专家库中进行记录。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严守评审工作纪律,业务水平高,自觉抵制并报告供应商的违法行为,自觉抵制并举报评审过程中有关人员的非法干预行为,高质量地完成评审工作的,记录为“好”。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违背职业道德行为,按规定完成评审工作的,记录为“中”。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差”:

  (一)不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二)询问采购人代表倾向性意见;

  (三)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没有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

  (四)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评审行为。

  评审专家可以在评审专家库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

  第十三条【涉嫌违法情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采购人的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应回避而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者歧视现象。

  第十四条【暂停抽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记录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暂停其评审专家抽取权限。

  第十五条【专家解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职责履行情况记录为“差”达到五次,或者被三家以上单位记录为“差”;

  (二)拒不履行协助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质疑和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等法定义务;

  (三)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四)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除警告和3万元以下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

  (五)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六)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被解聘的,一年内不得被再次选聘,评审专家因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解聘的,三年内不得再次被选聘。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与使用

  第十六条【专家抽取】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业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不低于不足部分1:3的比例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七条【随机抽取例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选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优先抽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记录与抽取相挂钩的激励机制。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和社会影响较大项目的评审专家,应当优先从履职情况记录较好的评审专家中随机抽取。

  第十九条【抽取时间】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两个工作日内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条【异地抽取】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从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一条【回避情形】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三)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自己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参加过采购项目前期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行政区域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采购人及其主管预算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二条【专家补抽】预定评审时间开始后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的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发现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情况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相关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评审工作纪律】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主动出具身份证明,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不得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第二十四条【评审争议处理】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专家名单保密与公告】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活动完成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评审专家名单以及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情况的说明,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劳务报酬】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评审专家完成评审工作后,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评审专家异地评审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销差旅费。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采购人代表及评审现场监督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二十七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评审专家参加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异地评审的,其差旅费可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规定标准凭据报销。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评审专家参加地方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异地评审的,其差旅费可参照评审活动所在地区党政机关差旅费标准凭据报销。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专家权利】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按照规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权利;

  (四)按照规定获取相应评审劳务报酬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专家义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二)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三)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四)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评审专家做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以及供应商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

  (五)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六)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在评审过程中受到的非法干预情况;

  (七)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管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评审专家作出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抄送负责评审专家选聘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其解聘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

  第三十二条【专家未尽评审义务处理】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审查处理供应商投诉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存在未尽客观、公正、审慎评审义务导致采购结果改变情形的,应当在评审专家库中将其职责履行情况记录调整为“差”并注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信用记录】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受到处罚的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规处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规处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自选专家】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记录,并与相关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三十七条【地方制定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