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中,明确了对于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在招标文件中,也有明确的合格投标人的条件描述,并且注明,此招标项目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到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投标和开标时间,有三家投标人分别递交了密封的投标文件。开标现场,三份投标文件均被当众拆封,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了投标文件中的唱标一览表内容的公开唱标。各投标人对于开标记录内容进行签字确认后,此项目进入评标程序。
评标委员会由五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一名,其他四名均为从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评委。评标开始,评标委员会首先对于三份投标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经审查,各投标人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必要的商务、技术、报价的投标资料,形式内容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均为人民币报价,不涉及不同币种报价的汇率折算工作。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未出现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所以并未要求各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及补正。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未发现有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情况。
在完成形式审查工作后,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审查要求和标准,对照各投标人所提供的资格文件进行资格审查,也就是资格后审工作。经审查,发现投标人甲不能满足资格条件A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将其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其他两家投标人乙、丙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资格证明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资格审查通过。
在下一步详细评审中,评标委员会审查了剩余的两家投标人乙、丙的报价和投标文件,认为这两家的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以此进一步否决了乙、丙两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收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后,同意以上处理方式,招标代理机构发出评标结果公示,说明此项目做否决投标处理,无中标候选人。
案情分析
上述项目中,否决所有投标的做法是否可行呢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对此各执一词。
投标人乙的观点
投标人乙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了口头询问。
其主要观点为:
一、招标代理机构所发布的招标公告上,已经有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明确要求。潜在投标人办理购买招标文件手续时,招标代理机构应该按照招标公告上规定的资格条件审查潜在投标人,拒绝不满足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确保购买招标文件并最后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均是满足资格条件的投标人。
二、此项目已经公开开标,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已经公开。由于其他投标人没有通过资格后审,投标人乙、丙的投标文件也被做否决投标处理,是躺着中枪。这一过程中导致了其投标报价、投标策略的泄露。即便此项目再启动重新招标程序,其参加投标也将处于不利的局势。
三、招标代理机构要给予其合理的解释,并保留进一步要求招标代理赔偿其损失的权利。
招标代理机构的观点
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认真查阅了相关文件,和投标人乙的授权代表进行了诚恳的交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其解释以上处理的合法性。
一、招标公告中列入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是基本要求。招标公告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时,招标人发布的包含有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的公告。《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十二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四条”都规定招标公告中应该列明“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对招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但未有法律法规限制不合乎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的规定。
二、此项目为资格后审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此项目没有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也没有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预审工作,所以其不是资格预审项目。潜在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时,招标代理机构没有义务亦没有权利对其进行资格审查,以做出是否出售招标文件的决定。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资格条件,应该有评标委员会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是评标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投标人乙提出的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对于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审查投标人资格的项目,在发售招标文件时进行资格审查工作的要求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否决全部投标的合法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第二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上述规定第二十二条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此项目由于投标人甲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其投标被否决,继而导致有效投标只有投标人乙、丙,不足三家,而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所以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描述。
通过以上的解释,投标人乙表示满意招标代理的相关工作,并不再继续提出书面质疑。招标人将对此项目重新进行细致的调研工作,择机重新启动招标工作。
相关启示
该案例虽然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在以后的工作中,如何正确的否决所有投标还需要引起招标代理人员的重视。
如何判定投标明显缺乏竞争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第二十七条中所列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的前置条件之一是,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这里的关键是如何判定投标明显缺乏竞争。
应该说,此条赋予评标委员会相当大的权利,但同时也对评标委员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评标委员会需要对于招标标的的正常配置、价格具有相当的了解,这样才能够做出合理的判断,为项目的顺利实施打下基础。如果评标委员会判断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采取了否决所有投标的处理方式,而后招标人重新启动招标程序,再次的招标活动中,在所有招标要求一致前提下,所有投标人的报价却超过首次有效投标的报价,那么,当初评标委员会做出的判断是否可信值得推敲,同时这种结果也会导致招标人处于尴尬的位置。
但是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到,此条中所陈述的投标不足三家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不应该限定在价格偏高这一单一因素,还可以包括设备配置、商务条款响应、培训售后服务条款响应、技术支持等等多种因素的综合比较。
评标委员会的相关权利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执行
伴随着《条例》的出台,招标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更加上了一个台阶,其对于招标的细节进一步做出详细规定。目前电子招标又在如火如荼的推进中,其将给招标流程带来更多规范化、程序化、自动化的刚性操作模式。
但是无论是传统招标还是电子招标,评标委员会是依据法律规定组建,在招投标活动过程中享有其独立的审查投标人资格条件、评审投标、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权利。所以需要评标委员会做到客观公正履行评标权利义务,提高责任感,做好相关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的相关处理需要有法律授权,同时要避免出现《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
需要审慎采用否决全部投标的处理方式
在以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为由否决所有投标时,需要审慎采用。
如果招标人在项目前期做了充足的调研,对市场情形有充足的了解,可以为评标委员会提供相关的依据,或者评标委员会对于采购目标充分了解,是可以做出正确判断的。但是反之,就需要谨慎的做出处理,以免做出错误判断;甚或出现刻意避免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人中标的违法行为。
此外,否决所有投标,客观上会造成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价格、策略的泄露,对于其参加此项目的重新招标造成不利。
作者:顾建钧(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