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某水利工程施工2标为政府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规模约6000万元。该项目于2016年11月16日在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B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当年11月23日,B公司向某市公管局提起投诉。
B公司诉称:A公司投标项目技术负责人D某为E公司的工作人员,非A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要求。B公司要求某市公管局予以核查并取消被投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B公司提供了D某社会保险参保明细(E公司办理)和某市某水利施工项目中标公示等证明材料。社会保险参保明细显示D某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在F市参加五种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E公司。某市某水利施工项目中标公示显示E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被确定为该项目第二中标候选人,项目经理为D某。
某市公管局经审核投诉材料,依据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投诉人送达了《陈述、申辩告知书》。2016年12月1日,被投诉人向某市公管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并提供了A公司与D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A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表、D某社会保险参保明细(A公司办理)和E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E公司证明D某于2015年9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公司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停办D某社会保险交纳)等证明材料。
被投诉人辩称:D某现为A公司工作人员,非为E公司工作人员;D某于2015年6月入职A公司,与A公司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书》;D某自入职以来,每月均从A公司领取工资报酬;A公司自D某入职以来,每月均为其办理五种社会保险;E公司专门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D某现非为E公司工作人员。
2016年12月5日,某市公管局调查人员赴H市人社局、E公司和A公司等单位,对投诉人所反映情况和被投诉人提供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某市公管局经研究认为:根据调查取证的事实,被投诉人与D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均满足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8.2.2条关于“投标人本单位人员”之约定,不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要求的情形。某市公管局遂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9日做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投诉人投诉。A公司、B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签收《投诉处理决定书》。
2017年1月19日,B公司因对某市公管局《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月23日,某市法制办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市公管局《投诉处理决定书》。3月2日,B公司因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月28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5月10日,B公司因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6月2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剖析
1.A公司投标项目技术负责人D某满足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本单位人员之约定,某市公管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本项目招标文件为某省水利水电工程招标示范文本,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8.2.2条关于“投标人本单位人员”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本项目开标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A公司与投标技术负责人D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满足“聘用合同必须由投标人单位与之签订,项目班子成员的聘用合同投标前已执行合同一年以上”的要求;D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间每月均从A公司领取工资,满足“与投标人单位有合法的工资关系,且投标前已连续支付工资一年以上”的要求;A公司为D某办理了五种社会保险关系,满足“投标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要求。A公司投标项目技术负责人D某满足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本单位人员之约定,不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要求的情形,某市公管局据此驳回B公司的投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2.B公司的证明材料不能否定A公司陈述、申辩材料的真实性,不能否定A公司投标项目技术负责人D某满足招标文件之约定,B公司投诉依据不足。
本案中,B公司提供的D某社会保险参保明细(E公司办理)和某市某水利施工项目中标公示等证明材料,能够证明E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为D某办理了五种社会保险,且能证明D某以E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了2015年12月16日某市某水利施工项目的投标,但不能证明D某在本项目开标时(2016年11月16日)为E公司工作人员而非A公司工作人员,不能否定A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D某社会保险参保明细(A公司办理)和E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陈述、申辩材料的真实性,也不能否定D某满足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本单位人员之约定。事实上,D某两份社会保险参保明细(E公司和A公司办理)时间上存在重合关系,即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D某存在两份社会保险,且D某以E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2015年12月16日某市某水利施工项目投标的事实与E公司的《情况说明》存在一定矛盾,但据此认定D某为E公司工作人员而非A公司工作人员及D某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相关要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B公司投诉依据不足。
三、作者建议
因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地区差异性,各地招标文件对项目班子成员(主要是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是否为投标人本单位人员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有的仅规定提供劳动合同书,有的规定提供劳动合同书和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还有的规定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社会保险参保明细等。本案中的招标文件要求投标项目班子成员须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社会保险参保明细,应该说对投标人本单位人员的认定标准是比较严格的。笔者认为,招标文件无论规定哪一种标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招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都应该是无可厚非的。评标委员会在认定项目班子成员是否为投标人本单位人员时,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是不得作为评审依据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此类投诉时也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不可主观臆断、跟着感觉走。
需要注意的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认定的“本单位人员”与人社等部门认定的“本单位人员”不是一个概念,至少不能等同。人社等部门认定“本单位人员”一般以书面劳动合同书为准,但也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的“本单位人员”(劳动关系)认定情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认定的“本单位人员”的标准一般要严于人社等部门认定的标准,但对于双重劳动关系、双重社会保险关系等问题一般不作具体认定。
作者:储成鹏(安徽省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