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来说,市场竞争激烈,加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区域壁垒等各种因素,企业往往通过各种方式争取中标。在此背景下,第三方提供的招投标居间服务应运而生,即通过若干个中间环节的介绍(居间、咨询或斡旋)发挥着作用,但是一旦合作不愉快,就会引发纠纷,乃至诉讼。那么,双方之间订立的居间合同效力到底如何?我们通过一则真实案例来进行分析。
一、案例呈现
1.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8日,A公司为中标“C市轨道交通车站制冷机房集成冷冻站采购”项目向B出具承诺函,载明:一、双方工作:B负责该项目前期及中标后公关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A公司负责投标文件的制作,合同的执行及其相关费用,包括投标保证金、合同中规定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合同执行过程中需垫付的资金等。二、双方利润分配:项目中标后,A公司将支付给B公司项目全部利润(含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增加或减少部分)的50%(税前)作为信息费,且该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额的7.5%;支付方式严格按合同支付同比例进行,但当A公司在收到合同总金额的95%及以上时,则向B公司支付余下全部信息费。
2011年7月29日,A公司与D公司(联合体)在上述项目中共同中标。
A公司在公司网站中载明:“公司成功承接并完成了C市轨道交通车站制冷机房集成冷冻站项目,总造价6516.74万元。该项目于2012年11月28日顺利竣工验收,12月28日C市地铁正式通车”。
A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B支付60万元;于2012年9月7日向B支付40万元;于2012年12月19日向B支付5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向B支付100万元,共计支付250万元。
2015年2月4日,B委托律师事务所向A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A公司按承诺函向其支付剩余的居间报酬未果。现B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2.法院判决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B根据A公司签署的承诺函主张权利,从双方认可的承诺函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2)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应依法以招标方式对外进行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B与A公司在履行承诺函时,B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哪些公关的义务而应从A公司获得相应的信息费,故上述承诺函的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第(三)款规定,A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署的承诺函应为无效。
二、对于居间合同的不同观点
对于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中居间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1.否定说
持否定说,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些居间合同的内容明确约定,居间服务是否完成以项目中标与否为依据,居间报酬的支付亦以中标时间为节点。《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明确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允许存在居间行为,极易扰乱正常的招投标秩序,有违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2)某些居间人通过行贿、受贿方式签订居间合同获取居间费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应支持。
(3)某些居间人明知项目承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但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合同,而且此种情况一般尚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应认定居间合同无效。
(4)居间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追索介绍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31号《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认为:“……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这种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介绍费,客观上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款所禁止的行为。
2.肯定说
持肯定说,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一定违反法律规定。招标公告虽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因此,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投标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招标投标法》明确要求招标过程必须遵循公开、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但这并不意味在招投标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居间合同就违反上述基本原则。比如,居间人基于自身资源,向投标人(委托人)提供招标信息,帮助完成投标资料的收集和整理等行为并不违法。
三、结语
本文作者认为,无论是否定说还是肯定说都是有失偏颇的,不能以偏概全,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如何具体判断某一居间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界定:
1.对于合同的内容
居间合同的内容应无明显违背《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认定合同无效。如,合同约定居间人保证中标、帮助委托人获取拟招标项目的概算资料、标底、其他投标人的报价、专家评审人员名单等信息以及向投标人泄露招投标过程中涉及的其他保密性信息。
2.对于居间人的行为
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居间合同无效,法院仅从合同内容无法判断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居间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如,要求居间人说明居间服务的主要内容。经审查,如居间人提供的服务仅限于向委托人报告招标信息、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认识,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反之,如居间人直接或间接地撮合投标人与招标人在投标前对投标报价及方案进行磋商、协助串标围标、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当认定居间合同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四、《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