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是政府采购的基本要求,然而,需要保密的事项和时间节点直接影响着采购结果。保密是为了更好的公开和更公平的竞争,采购项目失败或涉及贪腐的案例,大多肇始于泄密。因此,学习、掌握和执行政府采购保密制度,对做好政府采购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哪些内容需要保密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保密事项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遵守执行。笔者对需要保密的内容归纳如下。
第一,投标供应商情况应保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开标前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保密。对于采购前无需现场考察和不需要召开答疑会的项目,坚决不进行考察、答疑,需要考察、答疑的则要注意方式方法。实践中,还应注重工作细节。例如,供应商报名登记单页可分别填写,集中组织现场考察或答疑会,并不点名答到等。
第二,评审专家信息应保密。开标前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名单,应在采购结果公示前保密。一般而言,随机抽取的专家名单都是密封打印,交由监标人员在评标现场拆封、核对,如果评审专家信息泄露,个别投标人可能会给专家“做工作”,影响采购结果的公正。
第三,评审情况应保密。首先,要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其次,评标人员、监督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对评标情况及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最后,评标结果在公示前应保密。若评标现场不封闭,评标情况、评标结果泄露,不仅影响评标质量,还易导致排名靠前的投标供应商串通作弊,也加大了投诉、质疑的可能。
第四,投标文件应保密。除依法应公开的内容外,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相关资料均属于保密的内容。此外,还要严格投标文件的归档管理和档案查阅、借阅制度。
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保密事项未作太多直接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条款。《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开标前泄露标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明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第七十四条对供应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各种情形作了界定,同时明确了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法律责任。泄密是恶意串通的源头,这些恶意串通的情形都涉及泄密。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评审专家泄露评审文件及评审情况的处罚举措。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涉及保密的条款较多。其第二十六条规定,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第六十九条明确了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与投标人恶意串通”“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等情形的处罚举措;第七十八条明确了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存在“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等情形的处罚举措。《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也作了规定。
加强保密工作的措施
一是完善保密制度。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和项目特点,制定保密制度。如,采购人应制定采购项目保密制度,采购代理机构则制定采购资料保密制度、封闭评标管理办法、采购档案管理办法等,扎紧政府采购保密工作的制度“篱笆”。
二是分设涉密岗位。采购单位设立的采购小组可对论证阶段、招标采购阶段和验收阶段的工作人员按保密要求分设岗位。采购代理机构可对标书制作、标书出售、开标评标、标后管理、档案保存等阶段分设工作岗位,明确保密职责。
三是严惩泄密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评审人员可按规定取消评审资格。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还应对处理结果进行公告,并纳入诚信系统。
(牛亚杰 陕西省岐山县政府采购中心)